一、基本案情
異議人:某智能技術(北京)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無錫某科技有限公司
異議人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注冊商標構成了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是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的關聯公司,其“APOLLO”系列品牌在自動駕駛、汽車智能化、智能交通等領域具有極高知名度,被異議人對異議人商標理應知曉,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難謂巧合,具有明顯的“傍名牌”“搭便車”的惡意。
異議人提供的主要證據:異議人企業簡介;異議人“APOLLO”商標相關介紹;“阿波羅”的漢語詞典解釋、百度百科頁面、谷歌翻譯及有道翻譯結果;各大新聞網站宣傳報道;關于“APOLLO”榮獲諸多榮譽獎項的相關報道; 以“ 百度APOLLO”或“百度阿波羅”為關鍵詞的國家圖書館檢索結果。
被異議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經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場所和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類似商品。異議人引證商標中的“AIR”作為相關行業領域常用來描述項目特點的詞匯,顯著性較弱。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主體部分英文“APOLLO”發音相近,含義相對應,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二、案情解析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此條款旨在避免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保護在先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在實際運用中,是否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的類似程度、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異議人的主觀意圖等。具體到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中文“阿波羅”與英文“APOLLOAIR”是否構成音、形、義上的近似,以及在自動駕駛這一新興行業,“阿波羅”是否已形成與特定企業(即本案異議人)的強關聯性。
本案中,異議人提供的一系列證據材料可以證明,“APOLLO”是百度發布的向汽車行業及自動駕駛領域合作伙伴提供的軟件平臺,核心是人工智能技術。而Apollo Air,是目前全球唯一僅通過路側感知就能實現開放道路 L4自動駕駛閉環的技術,是其在智能出行領域的重大技術突破。其中 Air作為項目代號,具有三層含義:第一,作為形容詞,意為“極輕的”,即在這一技術路線中,車端和路端的感知都是輕量化的;第二,作為名詞,意為“空中”,即該項技術可以通過 V2X、5G等無線通信技術就能實現車 - 路 - 云協同;第三,作為動詞,意為“公開發表”,即該計劃和 Apollo一直以來貫徹的理念是一脈相承的,也是可以開放、共享的。綜合上述描述可知,本案引證商標中的“AIR”作為該行業領域常用來描述項目特點的詞匯,顯著性較弱,因此該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APOLLO”。根據異議人提供的證據及商標局查明的事實,APOLLO作為百度旗下全球首個自動駕駛開放平臺,擁有超4600項專利,技術成果斐然,多次獲得國內外權威獎項。截至2024年,已在超10個中國城市提供自動駕駛網約車服務,累計訂單量超600萬,在中國自動駕駛平臺的市場份額中排名第一,遠超其他競爭對手。自動駕駛技術具有高門檻和強公共屬性。隨著相關行業的迅速發展,經過異議人廣泛的市場推廣和大量的商業使用,該詞匯作為企業核心標識,在消費者群體中形成了獨特的品牌認知,成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顯著標識。其中文“阿波羅”作為“Apollo”的音譯,已在公眾認知中形成與百度項目的直接關聯。本案被異議人作為異議人的同行業從業者,對異議人該品牌標識理應知曉。被異議商標“阿波羅”與異議人引證商標顯著識別部分“APOLLO” 發音相近,含義相同,指定使用在第9類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二者是來自同一主體的系列商標或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錯誤判斷。綜合考慮商標近似判斷標準和新興技術領域的行業特點以及被異議人的主觀意圖,可以認定二者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易影響消費者的選擇,損害異議人的市場利益,進而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三、典型意義
在人工智能蓬勃發展的當下,自動駕駛作為其中的突出代表備受矚目。在這一領域,企業的核心商標不僅是產品和服務的標識,更是凝聚了大量研發投入、技術創新成果以及市場信任的關鍵載體。隨著行業發展,公眾對相關術語的認知也在發生變化,這就要求商標審查工作必須緊密結合行業動態,不僅要關注商標在傳統意義上的近似判斷標準,更要充分考慮到新興技術領域中商標所承載的特殊技術內涵和市場影響力。本案明確了對行業領軍企業核心商標的有力保護,為新興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有益借鑒,指導商標審查及時適應行業需求,為企業創新成果筑牢法律屏障,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助力新質生產力相關行業的高質量、可持續發展。 |